中国科学院机关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机关有关信息,进一步增强中科院机关工作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中科院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科院院属单位信息不属于本办法所称信息范畴。
第三条 中科院机关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中科院机关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中科院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协调和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中科院机关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推进落实;
(二)拟订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协调中科院机关各部门对相关信息的审查、报送与公开;
(五)督促、检查国家和中科院机关关于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推动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六)接受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科院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七)完成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中科院保密办公室负责总体指导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督促检查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情况。
中科院机关各部门在公开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中科院机关各部门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科院保密办公室确定。
第六条 中科院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信息公开的领导责任。每个部门明确一位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一般由综合处处长或办公室主任担任,具体组织协调落实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公开与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所公开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知识产权以及个人隐私等,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八条 中科院机关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类型。
第九条 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一)学部基本信息;
(二)学部规章制度;
(三)学部动态与表彰奖励情况;
(四)院部机构设置与职能;
(五)院部政策规章、发展规划等;
(六)院部重要事项、科研工作、科学传播与出版物等有关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本条第三款所称信息在处理完毕后,如不属于本条第一、二、四款范围,将被列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范围。
第十一条 第九条和第十条之外的其他中科院机关信息,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中科院机关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方式,投诉途径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类别、名称、内容概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中科院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由中科院机关各部门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信息内容和受众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科院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中科院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已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相关责任部门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有关信息,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提前商请中科院办公厅统一处理。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或做出变更的,应报中科院办公厅备案。法律、法规对该类信息公开与变更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中科院办公厅申请获取有关信息。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七条 中科院办公厅对信息公开申请,依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所申请信息属于应公开且已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信息属于应公开信息,但相关部门尚未公开的,应当转请该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相应信息,并督促该部门及时公开有关信息;
(三)所申请信息不属于中科院机关业务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所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不予提供。决定不予提供信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中科院办公厅应将申请转中科院机关有关部门,该部门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由中科院办公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如有关部门需延长答复期限的,该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并经中科院办公厅同意,由中科院办公厅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中科院机关有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中科院机关有关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商办公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科院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中科院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中科院机关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它处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尽量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中科院办公厅负责对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信访办公室接受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涉及违法乱纪的,移送监察审计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工作经费由办公厅编报年度经费预算时单独列出,由中科院统一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科院机关各部门。中科院院属各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国科学院所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科发纪监审字〔2005〕22号)或其修订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